省民宗委关于印发《江苏省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08-29 浏览次数:7

苏民宗规〔2025〕1号

省民宗委关于印发《江苏省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民宗局,省佛教协会、省基督教两会,委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江苏省宗教院校管理办法》已经省民宗委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江苏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2025 8 19

江苏省宗教院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宗教院校管理,促进宗教院校健康发展,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院校管理办法》《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院校,是指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的全日制教育机构。

第三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重视宗教院校工作,按照正确引导、依法管理、适当支持的方针,促进宗教院校健康发展。

省级宗教事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性宗教院校,接受国家宗教事务局委托行使其管理全国性宗教院校的部分职责,负责全省宗教院校发展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宗教院校办学过程监管机制,及时向社会发布宗教院校的有关信息,依法履行对宗教院校的监督、检查、指导职责。

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行使其管理地方性宗教院校的部分职责。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签订宗教院校委托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宗教院校办学主体责任,对所举办宗教院校进行日常管理和指导监督,指导宗教院校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提高办学质量,完善董事会或者理事会等组织机构和议事决策制度,完善宗教院校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支持宗教院校改善办学条件,帮助解决办学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保障宗教院校有稳定的办学经费。

宗教院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为办学方向,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走中国特色宗教院校办学道路,按照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关键时起作用的标准,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

第五条 宗教院校可以实行理(董)事会领导下的院(校)长负责制。宗教院校主要负责人是宗教院校办学的直接责任人,每年应当向本宗教全省性宗教团体述职。

第六条 宗教院校领导班子成员由全省性宗教团体提名,征求宗教院校所在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意见,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审核同意的,由全省性宗教团体作出任命决定或者由宗教院校理(董)事会聘任。

宗教院校领导班子成员的任职条件由全省性宗教团体规定。

第七条 宗教院校应当重视和加强师生思想政治教育,在教职工和学生中广泛开展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法治教育、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坚持升国旗与重要场合奏唱国歌制度,增强教职工和学生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

第八条 宗教院校主要负责人为宗教院校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宗教院校安全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应当接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检查。

第九条 宗教院校应当有独立的教学场所,其建筑设施可以保证教学、研究和师生的宗教生活、日常生活、体育锻炼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建设、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条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定期对宗教院校财务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宗教院校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宗教院校应当为教职工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成立基层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应当按照批准设立机关批准的院校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层次、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宗教院校更改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按照《宗教院校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宗教院校不得在批准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不得超出批准的办学规模招生。

第十三条 宗教院校招生简章应当载明院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性质、招生类型、学历层次、学习年限、招生名额、证书类别和颁发办法、报考录取程序、毕业和就业信息等。

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于每年 1 月底前,将本宗教各宗教院校招生简章汇总后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院校不得发布未报送备案或者与报送备案内容不一致的招生简章。

第十四条 报考宗教院校的考生应当符合招生条件,经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推荐,参加考试,择优录取。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应当对新入学学生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可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

资格审查工作由省级宗教事务部门指导全省性宗教团体开展 。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加强和规范公共课教学,严格按照中央统战部公共课课程体系开展教学工作,以深入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持续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为目标,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思想政治理论、法律法规、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提升学生综合素质。公共课课时比例不得低于总学时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根据教学工作实际,可以开展非全日制学历教育。非全日制的办学层次应当低于本宗教院校全日制教育的最高办学层次。

非全日制教育的招生简章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备案 。

第十八条 宗教院校可以根据全省性宗教团体安排,开展非学历教育。招收非学历教育学生,宗教院校应当发放学习通知书,载明学习形式、学习时限、取得学习证书的办法等。

宗教院校举办学习时间一年以上的非学历教育,应当在开班 3 个月前将学生名单、课程设置等报送全省性宗教团体、省级宗教事务部门。

第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应当加强教师的培养和培训,不断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建立健全激励机制,鼓励教师积极申报各类研究课题,不断提升教师教学和学术研究能力。

第二十条 宗教院校应当聘任符合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的教师,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教师办理社会保险。

宗教院校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低于任课教师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一条 宗教院校应当加强学生管理,每 100 名在校学生应当配备 1 名辅导员,在校学生人数不足 100 名的至少配备 1 名辅导员,每个班级应当配备 1 名班主任。

第二十二条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机构,加强教学管理队伍建设,改进教学方式方法,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宗教院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自身承担的教育教学工作转交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的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每年向省级宗教事务部门报送受委托管理宗教院校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于每年 1 月底前,向省级宗教事务部门报送本宗教各宗教院校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年度工作总结,包括贯彻落实党的宗教工作方针政策、坚持中国化办学方向的情况,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推进学院规范化建设、维护安全稳定工作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领导班子建设、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学生培养、招生录取、学生管理教育工作情况等。

(二)年度财务报告。

(三)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其他书面材料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后及时报送。特殊情况下,不能及时书面报告的,应当先口头报告。

第二十五条 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和受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向宗教院校选派督导人员。

督导人员任期 3 年,可以连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 3 个任期。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委托本省管理的全国性宗教院校的管理工作,由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在委托协议限定的范围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文件有效期自 2025 年 10 月 1 日起至 2030 年 9 月 30 日。同时, 2020 年 3 月 1 日施行的《江苏省宗教院校管理办法(试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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